第一条 规范和加强青海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管理,增强(重点)实验室科技创新能力,提高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水平全省参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及运行管理办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办法的通知》制定本措施的其他文件。
第二条 青海省(重点)实验室聚焦科学前沿发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目标和学科领域发展需求。 团队培养等科技创新活动的重要载体,是我省科技创新体系和创新平台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主要包括青海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和青海省实验室(以下简称省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面向前沿科学、基础科学、工程科学等,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等,有助于推动学科发展,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建设良好的学科体系。科研环境和实验条件,努力发挥原始创新能力的引领作用。
省实验室:聚焦国家战略,聚焦青海独特优势,面向全省重大战略需求,面向重大科学问题和产业转型升级,是国家科技创新基地和“青海省”的“后备队”。省各类创新基地“先锋队”。
省实验室以重点实验室等各类平台和创新团队为基础,以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为主要目标。 通过优化整合各平台,省实验室按照“成熟一个、建一个”的原则,打造了综合性、综合性的高水平省级科研平台。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批次评价制度,坚持“统筹规划、定期评价、评价提升、动态调整、择优支持”的原则。 省实验室实行“目标导向、协同研究、先导支持”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厅是实验室的管理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促进实验室建设和发展。
(二)制定实验室建设的总体发展规划、管理和评价办法,指导和监督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三)负责组织实验室建设的申请受理、审查评估、考核验收,监督检查实验室建设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批准实验室的设立、重组、调整和撤销,组织实验室评估和检查。
第五条 省(市、州)有关部门是实验室行业的主管部门。 他们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实验室总体发展规划和行业、学科发展需要,组织部门申请和建立实验室工作。 协调解决实验室建立和运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为实验室的建立和运行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制定本部门实验室的发展规划,负责实验室建设计划的实施,指导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配合省科技厅做好实验室的评估、检查和验收工作。实验室。
第六条 实验室依托单位(建设单位)是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实施单位。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实验室建设工作,为实验室运行和发展提供配套条件、资金和后勤保障,加强实验室基础条件建设。
(二)负责向省科技厅申请聘任实验室主任,落实实验室建设和人员安排,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委员。
(3)根据实验室学术委员会的建议,协助实验室制定研究发展方向、目标任务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术委员会提出的重大调整和建议须报省科学技术厅批准。
(四)对实验室进行年度评估,配合省科技厅的评估和检查工作。
第三章 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七条 重点实验室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科研单位为基础设立。 支持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学术水平高、学术作风严谨、组织能力强的学科带头人(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系列)和一支科研业绩突出、团结协作、结构合理的科研队伍; 具有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的能力; 研发人员总数不少于2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占30%以上。 重点实验室主任原则上应为省级学科带头人、高端创新、同级以上杰出领军人才或学者,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一般不超过60人年满(两院院士、青海学者、重大贡献奖获得者等除外),每年在实验室工作的时间一般不少于8个月。
(二)研究领域符合国家和省科技发展战略,具有明显的区域特色和专业优势; 近五年科研业绩突出,拥有国内领先的科研成果; 具有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技项目的能力,并开展广泛的国际研究、国内学术交流与合作能力; 近三年每年承担2项以上国家级或省级科研项目。
(三)具有良好的实验场地、仪器设备等基础设施条件; 科研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总价值(原值)不少于1000万元; 拥有稳定的管理和技术人才队伍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统一管理、开放共享。
(四)依托单位能为重点实验室提供相应的科研场地、实验场景、工作经费、后勤保障、学术活动等配套条件,并能保证重点实验室建成后的运行。
(五)企业设立重点实验室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依托企业较强的综合科研实力,掌握行业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在该领域的地位; 过去三年; 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应不低于销售收入总额的3%。
(六)共建多个重点实验室(含与国内外合作共建)的,依托单位应与相关单位协商确定各自在设立和运行中的责任和权利,并向实验室提交协议等。省科学技术厅. 材料。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会议和现场审查。 通过评审的重点实验室将纳入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序列,并授予“青海省重点实验室”称号。
第九条 鼓励重点实验室与省外相关领域的省级或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建立伙伴实验室关系。 对签订共建协议的,省科技厅直接认定为“青海省联合实验室”,与合作伙伴实验室共同取得的成果可作为省重点实验室进行评估他们的表现。
第四章 重点实验室的运行与管理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相对独立的人力、财力、物力管理机制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重点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科学研究、人员招聘、人才培养和日常管理。 实验室主任的调整须及时报省科技厅批准。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设立学术委员会。 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 主要职能是审查实验室重大科研项目和重要学术活动、批准开放研究课题等。学术委员会成员由主办单位聘任,报省科学技术厅备案。 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学术委员会一般由7-11名省内外优秀专家组成,其中依托单位专家不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 学术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五年,每届更换三分之一以上委员。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研究团队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 依托单位应在保证实验室编制和人员的同时,制定吸引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激励政策,稳定高水平研究队伍。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加大开放力度,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和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鼓励实验室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仪器设备纳入青海省大型科研仪器共享服务平台。 重点实验室要根据研究特点制定相关科普制度,开展科学知识普及。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经批准认可的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应当标注实验室名称。
第十六条 因科研战略和规划调整,确需实验室更名、改变研究方向,或者对实验室进行优化、调整、重组、整合的,必须做好变更前的研究工作,实验室主任须提交书面报告,经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和相关学科专家审核,报依托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科技厅审批。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高度重视学术作风和科学道德建设,加强数据、材料、结果的科学性、真实性审查和科技保密。
第五章 省级实验室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省级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要求,并参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执行。 原则上,省级实验室除满足省级重点实验室建设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托评价为“优秀”的省级重点实验室建设。
(二)依托单位和省重点实验室在全省领域处于领先地位,有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有相对充足的各级各类科研项目经费。 可为省级实验室提供相应的科研场地、实验场景、工作经费、后勤保障、学术活动等配套条件。
(三)固定研发人员总数不少于50人,能够满足参与国际竞争和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需要。
(四)具有良好的实验场地、仪器设备等基础设施条件; 科研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总价值(原值)不低于2500万元。
第十九条 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重点行业、重点学科发展方向,选择以高校、科研院所为基础的省级实验室作为试点支持单位。 建设期间每年提供建设运营资金150万元。 使之成为一流的、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科技创新基地、人才基地、成果输出转化基地,推动我省自主创新能力全面提升。
第二十条 省级试点实验室建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建设过程中获批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不再获得省级试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省级实验室的运行管理参照重点实验室相关规定,鼓励创新管理体制和机制,建设产学研合作新型研发机构。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和省级实验室应当实行考核评价制度。 主办单位每年应当按照省科技部门的要求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评估结果报其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部门备案。 未按要求提交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定期进行评估。 三年为一个评估周期。 每年对两个及以上学科(领域)重点实验室进行评价,对评价期间实验室的整体运行和发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重点实验室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对评价后三年内优秀、良好的实验室将提供稳定支持。 省级实验室每年进行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通过评估的省级试点实验室将给予下一年度的建设和运行资金。
省级实验室每年参照重点实验室评价指标和建设运行经费年度绩效指标单独进行评价,不参与重点实验室评价。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实验室评价支持优秀的,入选时尚未录用,或者实施情况较差的;
(二)不配合检查、评估或者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的;
(三)未按计划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
(四)省科技计划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或者省级实验室未通过评估的,限期整改。 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实验室称号,并退出实验室管理序列。
第七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实验室给予评价支持的,以奖励、补贴的形式发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实验室科学研究、开放合作、人才培养、科研仪器设备购置等。 专项资金严格按照青海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厅每年根据考核情况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发现资金使用不合理、不合规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追回专项资金,纳入失信记录,并进行处理。按照相关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青海省×××重点实验室”,英文名称为“青海省×××重点实验室”。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4日。原《青海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青科发政[2017]189号)自2017年12月起废止。同一时间。
青海省重点实验室评价方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青海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价工作,根据《青海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评价工作旨在鼓励科技创新、引导实验室取得重大成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靠专家、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评价的目的是全面检查和了解评价周期内实验室的整体运行情况,总结经验,促进实验室更好的发展。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评估的组织实施,制定评估工作程序,确定参与重点实验室名单,组织或者委托、指导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确定并公布评估结果。 实验室依托单位应当为重点实验室评价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 评审程序
第四条 制定评价工作计划。 省科学技术厅或者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评估工作方案,接受评估材料,组织专家开展评估工作。
第五条 成立评审专家组。 评审专家由本领域学术水平较高、公正正直、熟悉重点实验室工作、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的业务专家、管理专家、财务专家组成。
第六条 评价材料的审查。 省科技厅或第三方评价机构负责接收和审核重点实验室提交的评价材料。 评价材料是重点实验室评价的依据,包括评价申请、实验室工作总结、经费使用情况和科研成果验证材料等。
第七条 可以委托省科学技术厅或者第三方评审机构组织现场评审和会议评审。 现场评价定量得分占50%,会议评价定性得分占50%。
第八条 评价内容包括业务评价和财务评价两部分。 业务评价包括:实验室条件与建设、研究水平与科研产出、团队建设与人才引进、开放共享与交流(含联合实验室共建共享)与成果转化、科学完成与实施效果等。和各个层面的技术。 项目完成情况; 财务评估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九条 确定评审结果。 省科技厅根据重点实验室现场评估和会议评估结果进行统计汇总和排名,并向社会公布。 将专家组的综合评价意见和结果反馈给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
第十条 考核实行回避制度。 重点实验室主任、常任人员、学术委员会委员及其他与重点实验室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评审。 实验室或评审专家可在评审工作开始3日前向省科学技术厅提出退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现场评审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厅或者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负责制定现场评估工作手册,规范现场评估程序和现场评估标准。 主要内容包括现场评审的基本程序、详细日程安排、评审工作的相关文件和人员等。 责任。
第十二条 参加实验室按照学科领域相近或便于现场检查的原则分组。 每组推选3-5名专家组成现场评审专家组,并确定专家组组长和评审意见撰写人。 评估小组应包括一名管理专家,也可以由具有管理经验的业务专家兼任。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厅或者委托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应当在现场评审前3个工作日内将《实验室评审申请表》提交评审专家审核。 现场评审过程中,专家组听取了实验室负责人的现场介绍,并随时提出问题。 主要检查实验室建设、科研工作、仪器设备运行管理和对外共享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和成果转化,并随机抽查实验记录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提供各类相关项目合同、立项文件、获奖证书、研究成果、会议相关文件(函件)、实验室年度报告、规章制度等证明材料供审核。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专家组成员根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进行量化评分。 专家组充分讨论,形成了现场评估意见,指出了实验室建设中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会议评价
第十六条 根据学科领域,遴选5-7名专家组成会议评审专家组,其中至少1名现场评审专家组成员和1-2名金融专家,专家确定组长和主要评审专家。
第十七条 会议评审采取集中会议形式。 与会实验室负责人汇报工作并回答问题。 不能参加会议的实验室负责人必须提前说明情况,并指定相关人员代为报告和回答问题。 主管部门、依托单位及有关人员可以旁听实验室主任的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实验室负责人工作报告主要全面、系统总结评估期内实验室的运行情况,如实报告实验室的优势、特色、定位和成绩,实事求是地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发展规划。 或纠正措施。
第十九条 专家组成员应当认真审阅参会实验室提供的《申请表》等材料,在听取实验室负责人的工作汇报后提出问题,按照注册的方式对参会重点实验室进行评审。评价指标体系。 定性评分。
第二十条 专家组根据现场评审情况,经过充分讨论,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五章 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厅根据实验室现场评审和会议评审结果进行统计汇总和排名,并将专家组的综合评审意见和评审结果反馈给实验室、依托单位和主管单位。各部门公示后。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定期进行评估。 三年为一个评估周期。 每年对两个以上学科(领域)的重点实验室进行评价,对评价期间重点实验室的整体运行和发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评价分数在85分(含)以上且不超过评价总数20%的重点实验室确定为优秀,评价分数在70分(含)以上且不超过20的重点实验室确定为优秀占评价总数的%判定为优秀。 重点实验室评估分数在30分以上为良好,重点实验室评估分数在60分以上为合格,重点实验室评估分数在60分以下为不合格。
根据评估结果,我们将在评估后三年内为优秀、良好的实验室提供稳定的支持。 优秀实验室连续三年每年获得不超过150万元的支持,优秀实验室连续三年获得每年不超过50万元的支持。
每年参照重点实验室程序对省级实验室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对确定试点并考核合格的省级实验室,建设期间每年给予150万元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实验室,不予支持:
(一)实验室评价支持优秀的,入选时尚未录用,或者实施情况较差的;
(二)不配合检查、评估或者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的;
(三)未按计划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
(四)省科技计划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接受评价支持的实验室的经费来源为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 负责关键实验室补贴基金项目的负责人可以同时申请其他类型的省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25条:被评估为不合格的实验室应在6个月内纠正。 如果实验室在纠正后未通过重新评估,则应撤销其实验室所有权,并应撤回实验室管理顺序。
第26条未能参与评估或从评估中退出评估的实验室将被视为自动从省级主要实验室序列中撤回。
第6章补充规定
第27条主要实验室应在参加评估工作时从事实中寻求真相,并且不得从事欺诈行为。 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平性。 任何发现犯有欺诈或违反学术道德的人,都应根据相关法规处理,并应指“青海省”省级科学和技术计划的科学研究完整性的措施已纳入科学研究完整性管理中。
第28条评估机构,员工和评估专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科学,公平和独立行使其职责和权利,并应保密相关的过程信息,知识产权,评估结果等在评估工作中。 义务。
第29条这些措施将于2021年12月15日生效,直到2026年12月14日。同时。
附件:青海省级关键实验室评估系统。